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公告 黃小靜 - 人事室 | 2023-01-06 | 點閱數: 108

桃園市政府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府人考字第1110345893號函
主旨:有關銓敘部函送該部111年12月8日部法一字第11155155781號令一案,請查照。
說明:
一、依本府人事處案陳銓敘部111年12月8日部法一字第11155155782號函辦理,並檢附原函及附件影本各1份。
二、依旨揭令釋,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、第3款及第5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規定申請留職停薪者,其留職停薪期間得另從事非屬留職停薪事由之其他工作,且毋須依公務員服務法(下稱服務法)第15條規定經權責機關同意或備查,惟權責機關應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7條第4項規定,就個案實際情形綜合審究有無原留職停薪原因消失之情形。
三、又各該專業管理法律對於兼任公務(人)員另有禁止規定者,仍應依其限制為之;且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仍具公務人員身分,仍不得違反服務法第5條至第7條、第14條等相關規定。
四、另公保被保險人辦理留職停薪者,已不具現職人員身分,非屬公教人員保險法(下稱公保法)強制加保對象,依公保法第10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以,應選擇於留職停薪期間退保,或自付保險費繼續加保;一經選定後,不得變更;
如選擇加保又同時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者,應自重複加保之日起60日內,申請溯自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之日起
退保,並得退還所繳之保險費。未申請退保或逾限申請者,其重複加保期間發生保險事故,不予給付;該段年資
除公保法另有規定外,亦不予採認;其所繳之保險費,不予退還,附為敘明。
五、銓敘部109年11月30日部法一字第10953034301號令(本府109年12月8日府人給字第1090309343號函諒達)及歷次解釋與旨揭令釋未合部分,自111年12月8日起停止適用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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