轉知有關教師法第26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實務執行方式一 案,詳如說明
桃園市政府教育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桃教高字第1100116481號 函
主旨:轉知有關教師法第26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實務執行方式一 案,詳如說明,請查照。
說明: 一、依據教育部110年12月9日臺教人(三)字第1100166425號 函辦理。
二、查「教師法」第26條規定:「(第2項)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教師涉有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或第十八條規定之情形,學 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未依規定召開、審議或決議,主管機關 認有違法之虞時,應敘明理由交回學校審議或復議;屆期 未依法審議或復議者,主管機關得敘明理由逕行提交教師 專業審查會審議,並得追究學校相關人員責任。(第4項)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涉有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或第十八條規 定之情形,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未依規定召開、審議或決 議,主管機關認有違法之虞時,應敘明理由交回學校審議 或復議;屆期未依法審議或復議者,主管機關得追究學校 相關人員責任。」。
三、有關前開規定所稱「主管機關認有違法之虞」一節,參酌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15號判決有關行政法院就涉 及專業判斷之行政處分應審查事項,以及救濟實務上有關 原則,各主管機關得依下列項目認定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 (以下簡稱教評會)決議是否似欠妥適而有違法之虞: (一)學校教評會決議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 訊。 (二)學校教評會決議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。 (三)學校教評會決議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,亦即違反 不當聯結之禁止。 (四)相關決策會議組成是否合法。 (五)判斷過程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。 (六)法律概念與事實關係間之涵攝有無明顯錯誤。 (七)有無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。 (八)有無違反行政法原理原則。
四、另有關「主管機關得追究學校相關人員責任」一節,其中 學校相關人員之範圍,應由各主管機關依個案情形認定。 倘學校相關人員故意使教評會未能依規定召開、審議或決 議,得按其情節,依下列方式追究其責任: (一)情節嚴重者,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1款、第15條第1 項第5款或第18條第1項「行為違反相關法規」規定,提 教評會審議是否解聘、不續聘或停聘。 (二)情節未達應予解聘、不續聘或停聘程度者,公立高級中 等以下學校教師依「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 核辦法」予以懲處,公立大專校院教師則依各校懲處相 關章則辦理。
五、檢附教育部原函1份
