轉知有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義務人或其配偶開設之診所或事務 所,其經營型態如係獨資或合夥,該獨資或合夥屬公職人 員財產申報法(下稱本法)第5條第1項第3款「對各種事業 之投資」暨相關申報疑義乙案
桃園市政府教育局 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桃教政字第1110019374號函
主旨:有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義務人或其配偶開設之診所或事務 所,其經營型態如係獨資或合夥,該獨資或合夥屬公職人 員財產申報法(下稱本法)第5條第1項第3款「對各種事業 之投資」暨相關申報疑義乙案,詳如說明,請查照。
說明:
一、依據本府政風處111年3月3日府政預字第1110048142號函辦 理。(如附件1)
二、相關文號:法務部99年6月11日法政字第0999022463號函、 109年6月15日法廉字第10905004430號函及法務部111年2月 23日法廉字第11105001030號函。(如附件2.3.4)
三、綜整上開函釋意旨並就相關申報疑義說明如下: (一)有關公職人員本人或配偶開設「診所或事務所」是否屬 本法規定應申報之財產: 1、按「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下:……三、一定金額 以上之債權、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。」、「所稱 對各種事業之投資,指對未發行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 之各種公司、合夥、獨資等事業之投資。」本法第5條 第1項第3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後段分別定有明 文。 2、承上,所稱投資係指直接或間接以金錢或財物出資經 營事業,以獲得相關報酬,是以公職人員本人或配偶 開設「診所或事務所」自屬本法第5條第1項第3款所稱 之「對各種事業之投資」。 (二)有關公職人員本人或配偶開設「診所或事務所」所有之 各項財產(如汽車、存款、債務等)是否屬本法規定應申 報之財產,如何申報;如屬應申報之財產且有故意申報 不實情事,其申報不實金額如何計算: 1、「診所或事務所」所有之各項財產(如汽車、存款、債 務等)是否屬本法規定應申報之財產,如何申報: (1)法務部99年6月11日法政字第0999022463號函揭 示,「稱合夥者,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 事業之契約。前項出資,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, 或以勞務、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。金錢以外之出 資,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。未經估定者,以他合 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。」、「各合夥人 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,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 有。」,民法第 667、668 條分別定有明文。另所 謂「獨資商號」,雖以營利事業之型態登記成立, 然因商號本身無獨立之法人格,故該商號之營業, 所生權利義務仍應歸諸負責之個人。 (2)準此,「診所或事務所」之經營型態如係獨資或合夥商號而不具備獨立法人格,獨資或合夥商號之資 產(含出資、營業盈虧及生財設備等等)均歸屬於 獨資商號之登記負責人所有或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 有,則獨資、合夥所取得之財產或所負債務,亦應 依法申報。 (3)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填表說明貳、個別事項第21點 第1項規定:「申報人於申報財產時,對申報表各 欄應填寫之事項有需補充說明者,如某項財產之取 得時間及原因,係他人借用申報人本人、配偶、未 成年子女名義購置或存放之財產等,應於『備註 欄』內按填寫事項之先後順序逐一說明」。例如: 申報人甲獨資開設事務所,該事務所應申報於事業 投資欄,而該事務所所有之汽車、存款、債務應申 報於備註欄。 2、「診所或事務所」所有之各項財產(如汽車、存款、債 務等)如有故意申報不實情事,其申報不實金額如何計 算: (1)參照民法第677條第1項規定:「分配損益之成數, 未經約定者,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。」 第698條規定:「合夥財產不足返還各合夥人之出 資者,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返還之。」,各 合夥人存有出資比例,如有故意申報不實情事,則 以申報人「實際出資該事務所或診所之比例」 申報不實金額。例如:申報人甲與友人合夥出資事 務所,甲出資比例二分之一,漏報事務所名下存款 200萬元,則甲故意申報不實金額為100萬元。 (2)至於獨資商號之資產係歸屬於該商號負責人所有, 例如:申報人甲獨資開設事務所,漏報事務所存款 300萬元,故意申報不實金額即為300萬元。 (三)有關申報人申報於備註欄之「診所或事務所」所有之存 款、有價證券、債權、債務等各項財產,是否應與個人 (申報人本人、配偶)各別該類財產併計後,判斷是否達 本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所定「一定金額」之應申 報標準: 1、按本法第5條第1項第2款、第3款規定:「公職人員應 申報之財產如下:二、一定金額以上之現金、存款、 有價證券、珠寶、古董、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 財產。三、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、債務及對各種事業 之投資。」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規定:「本法第 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一定金額,依下列規 定:一、現金、存款、有價證券、債權、債務及對各 種事業之投資,每類之總額為新臺幣一百萬元。二、 珠寶、古董、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,每項 (件)價額為新臺幣二十萬元」。 2、申報人合夥出資「診所或事務所」: (1)按民法第668條規定:「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 夥財產,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。」參照其立法 理由略以,合夥契約既為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之事業,則各合夥人之出資,及其他合夥財產,自應為 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,以符契約之本旨,爰有將 其申報於備註欄之必要,已如前述。 (2)然按民法第682條規定:「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, 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。對於合夥負有債務者, 不得以其對於任何合夥人之債權與其所負之債務抵 銷。」參照其立法理由略以,合夥財產,為達合夥 人全體共同之目的而存在,故合夥財產,不可不與 各合夥人之財產分離獨立,否則不能達共同之目 的。復據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重上字第250號、107 年上字第458號等判決揭示「各合夥人之出資,構 成合夥財產,存在於合夥人個人財產之外。合夥財 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之財產,與各合夥人個別 所有財產,實質上分離獨立,上訴人縱有投資合夥 事業,該合夥財產與上訴人個人財產亦有所 別」。 (3)合夥財產係為合夥人全體共同之目的而存在,與各 合夥人之個人財產間仍具一定程度之獨立性,從而 於計算本法第5條第1項第2款、第3款及同法施行細 則第14條第1項所定「一定金額」之應申報標準 時,應將申報人(或其配偶、未成年子女)個人應申 報財產項目與其合夥財產即「診所或事務所」所有 之存款、有價證券、債權、債務等,各別計算「一 定金額」。例如:申報人個人存款70萬元及合夥出 資之診所名下存款200萬元(申報人出資比例二分之 一),則診所名下存款100萬元已達申報標準應予申 報,個人存款未達申報標準無須申報。 3、申報人獨資出資「診所或事務所」:獨資商號之資產 歸屬於該商號負責人所有,爰應將申報人(或其配偶、 未成年子女)個人應申報財產項目與「診所或事務所」 所有之存款、有價證券、債權、債務等,一併計算 「一定金額」。例如:申報人個人存款70萬元(存款 欄)及獨資出資之診所名下存款30萬元(備註欄),合併 計算已達存款100萬元之申報標準。 (四)有關申報義務人如難以取得合夥「診所或事務所」所有 之存款、債務等資料之情事,應如何申報: 1、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填表說明貳、個別事項第21點 規定:「申報人於申報財產時,對申報表各欄應填寫 之事項有需補充說明者,如某項財產之取得時間及原 因,係他人借用申報人本人、配偶、未成年子女名義 購置或存放之財產等,應於『備註欄』內按填寫事項 之先後順序逐一說明。申報人確有無法申報配偶或未 成年子女財產之正當理由者,應於備註欄中敘明其理 由,並於受理申報機關(構)進行實質審核時,提出 具體事證供審核」。 2、次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42號判決意 旨,申報人「對配偶財產無法查證」之問題,衡諸本 法之立法目的與「夫妻間財產查詢之便利性、可能 性」,原則上應由申報人自行解決,故除非申報人舉 證「已竭盡所能查詢」仍無從查證,方可主張無申報 不實之故意。 3、有關實務上申報人「對合夥所有財產難以查證」之問 題,衡諸本法之立法目的與「申報人與合夥間財產查 詢之便利性、可能性」,原則上應由申報人自行查 證,惟申報人若已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備註欄敘明 確有無法申報合夥所有財產之正當理由,並於受理申 報機關(構)進行實質審核時,提出具體事證供審 核,並經審認申報人確達「已竭盡所能查詢」仍無從 查證之程度,即堪認其無申報不實之故意。 四、法務部上開函釋部分文字修正如下: (一)法務部99年6月11日法政字第0999022463號函說明四「綜 上所述,獨資、合夥之資產既與商號登記負責人或合夥 人之『出資』財產合而為一,難以割裂觀察,則獨資、 合夥所取得之財產或所負債務,亦應依法申報,方符陽 光法制及本法立法宗旨。」 (二)法務部109年6月15日法廉字第10905004430號函說明三 (一)「公職人員登記成立獨資、合夥商號所取得之財 產,其資產既與商號登記負責人或合夥人之『出資』財 產合而為一,實難以割裂觀察」、說明三(三)「診所或 事務所之經營型態如係獨資或合夥商號而不具備獨立法 人格,則因該診所或事務所所有之各項財產與申報人之 『出資』財產合而為一,難以割裂觀察」。
