| 二、 |
依勞動基準法第32條之1規定:「雇主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 及第二項規定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,或使勞工於第三十六 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後,依勞工意願選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 者,應依勞工工作之時數計算補休時數。前項之補休,其 補休期限由勞雇雙方協商;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未補 休之時數,應依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當日之工資計 算標準發給工資;未發給工資者,依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 論處。」、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2條之2規定:「本法第 三十二條之一所定補休,應依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 工作事實發生時間先後順序補休。補休之期限逾依第二十 四條第二項所約定年度之末日者,以該日為期限之末日。前項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時,發給工資之期限如下: 一、補休期限屆期:於契約約定之工資給付日發給或於補 休期限屆期後三十日內發給。二、契約終止:依第九條規 定發給。勞工依本法第三十二條之一主張權利時,雇主如 認為其權利不存在,應負舉證責任。」、同細則第24條第2 項:「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給予之特別休假日 數,勞工得於勞雇雙方協商之下列期間內,行使特別休假 權利:一、以勞工受僱當日起算,每一週年之期間。但其 工作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,為取得特別休假權利後六個 月之期間。二、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期間。 三、教育單位之學年度、事業單位之會計年度或勞雇雙方 約定年度之期間。…」,合先敘明。 |