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公告 黃小靜 - 人事室 | 2022-05-03 | 點閱數: 400

桃園市政府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府人力字第1110110944號函
主旨: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(以下簡稱人事總處)書函以,重申「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」(以下簡稱約僱辦法)第4條所定法律效果,又人事總處(含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)歷次函釋與上開規定未合部
分,自即日起停止適用,請查照。
說明:
一、依人事總處111年4月25日總處組字第1112000509號書函辦
理,並檢附原書函影本1份。
二、查108年10月1日修正發布之約僱辦法第4條略以,約僱契約
為繼續性契約,各機關如發現約僱人員於僱用時或僱用後
有約僱辦法第4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不得僱用情事之一者,
不宜以解除契約作為法律效果,同條第4項明定其法律效果
為「終止契約」,其僱用關係自契約終止之日起向後失其
效力。爰約僱人員僱用期間之職務行為,不失效力;業依
規定支付之報酬及其他給付,不予追還。
三、人事總處(含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)歷次函釋,與約僱辦
法第4條規定未合部分,自即日起停止適用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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