桃園市政府 書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府人給字第1080268706號函 主旨:轉知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函以,行政法人法第22條至第25條第2項規定所稱「再任有給公職或行政法人職務」,其內涵應比照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77條第1項規定,請查照。 說明: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8年10月23日總處組字第1080046146號函辦理,並檢附原函影本1份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