桃園市政府教育局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桃教政字第1100022456號 函
主旨:為落實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定,請貴校(中心、園)積極督促所監督之公法人及政府捐助財團法人,從速依法辦理公職人員職務異動之通報,請查照。
說明:
一、依據本府110年3月12日府政預字第1100057607號函辦理。
二、依據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(下稱本法)第20條第1項第1款暨本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及監察院110年3月9日院台
申貳字第1101830505號函辦理。
三、按「本法所稱公職人員,其範圍如下:……六、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其出資、捐助之私法人之董事、監察人與該等
職務之人。七、公法人之董事、監察人、首長、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。八、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董事長、執行
長、秘書長與該等職務之人。」本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又本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:「各機關團體於公職人
員就(到)職、代理、兼任、卸離職或解除代理後,應於十日內將其原因及時間,依本法第二十條所定裁處機關,通
知監察院或公職人員所屬機關團體之政風單位……。」,合先敘明。
四、前開本法第2條第1項第6款所稱「代表政府或公股」,依本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,指「由政府或公股遴聘、指派或同
意,且其執行職務應遵照政府政策不得違反遴聘或指派目的,或為政府或公股之利益行使董事或監察人職權者」。
另前開本法第2條第1項第8款所稱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,依本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,指財團法人法第2條第2項及第3
項所定之財團法人。又財團法人法第48條第2項、第4項及第51條第1項第3款分別規定:「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
總人數二分之一以上,應由主管機關就下列人員遴聘之:一、中央或地方政府機關(構)有關業務人員。二、國內
外對捐助目的富有研究之專家、學者。三、社會公正人士。四、第二條第二項所定捐助或捐贈之政府機關
(構)、公法人、公營事業或財團法人推薦(派)之人員。」、「前二項由政府機關遴聘、指派或同意之代表,
得隨時改聘(派)補足原任期。」、「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由主管機關解除其
職務,並通知法院為登記:……三、政府機關依法遴聘之董事、監察人、第四十八條第三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所定之
董事、監察人,執行職務未遵照政府政策,致違反遴聘或指派之目的。……」爰此,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,不
問其專業背景為何,亦不問有無任職於政府機關(構)之本職,該財團法人董事總人數應有二分之一以上為本法第2
條第1項第6款所稱「代表政府或公股」,爰應通報監察院之「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」之公職人員名單及異動情形,
除董事長、執行長、秘書長及該等職務之人以外,應包含總人數二分之一以上之董事,方符合本法及財團法人法之
規定。
五、又財團法人法第67條第1項規定:「本法施行前已設立登記之財團法人,與本法規定不符者,除本法另有規定,或財
團法人名稱、捐助財產總額、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產
生方式外,應自本法施行後一年內補正……。」亦即政府
捐助之財團法人原有章程所定之董事選任機制與財團法人
法規定不符者,應於109年2月1日前調整。爰此,現行各政
府捐助財團法人之董事選任機制,應業已符合前開財團法
人法第48條第2項之規定。惟查,自本法及財團法人法施行
(或修正施行)迄今均已二年有餘,仍有部分政府捐助財
團法人未依法定比例通報代表政府或公股之董事,甚至有
以「悉代表專業」為由全未通報者。監察院請各機關積極
督促所監督之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依法通報公職人員名單
及異動情形到該院。
六、又公法人之董事、監察人、首長、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
人,屬本法所定公職人員,爰已通報之上開人員如有職務
異動仍應予通報以外,如有新設公法人,或改制後不具公
法人屬性者,亦應辦理公職人員異動通報。
七、上開公職人員職務異動通報請至監察院陽光法令主題網
(https://sunshine.cy.gov.tw/便民服務/業務重要連結/
利衝資料通報暨補助交易公開系統)登入,該網頁亦備有
系統操作手冊供下載使用。
八、如有任何問題,可去電洽詢監察院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
法各責任區聯絡人(如附件)。
正本:桃園市政府教育局各科室(桃園市政府教育局政風